杭州市萧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5-01-25   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了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转变广大群众的生育观念,推动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杭州市萧山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州市萧山区关于农村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建立萧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旨在对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贫困、疾病、病残、死亡进行救助和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并对自动放弃生育二孩的夫妻给予鼓励,从而引导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第三条 区成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领导小组由区计划生育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监察局、审计局、残联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高效原则;

  (二)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依章严格管理、使用、审核原则。

  第五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区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助;

  (三)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部分划拨;

  (四)计划生育公益金利息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补助对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

  (一)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重病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二)已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双方或一方,发生意外严重伤残或死亡,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低收入家庭;

  (三)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四)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独生子女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其独生子女考上大学的;

  (六)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伤残、重病的,视情况给予一次性3500元(含3500元)以下补助。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的,夫妻双方可参照乡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经费全额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承担;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不符合或者不愿意参加保险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0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视情况给予每月50—200元的补助。本项补助每年审核一次。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夫妻中一方可以参照乡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或一次性奖励,所需经费按《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养保险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凭入学录取通知书)。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视情况给予年度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领取并填写《萧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经村(居)或单位初审、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后,报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补助的,在填报《萧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时,需附有关区民政或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低保、伤残(或死亡)、并发症等书面证明。

  第十条 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萧山区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内部规定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计划生育公益金账号和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开,常年接受社会资助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在申报、审批、发放计划生育公益金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的,除追邀其非法所得外,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约处理

  享受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必须全额追回各项奖励和补助。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发生生育或收养子女行为,不再符合参保条件的,停止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并退还需个人缴纳部分金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补助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数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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